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姿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姿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9年2月3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9年7月13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7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 羅志強 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嗣因羅志強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8份(含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共計3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除有幼女需扶養,其自身亦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主文│││││管領人)│之財物││├──┼─────┼────────┼────┼───────┼───────┤│1│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重陽│羅志強│徒手竊取海尼根│陳姿華竊盜,處│││22日上午7│路4段27號小北百││牌啤酒12罐(總│拘役參拾日,如│││時許│貨三重店││價值新臺幣【下│易科罰金,以新││││││同】1,02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重陽│羅志強│以徒手之方式竊│陳姿華竊盜,處│││23日上午7│路4段27號小北百││取麒麟牌啤酒6│拘役拾日,如易│││時許│貨三重店││罐(總價值330│科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重陽│羅志強│以徒手之方式竊│陳姿華竊盜,處│││24日上午7│路4段27號小北百││取海尼根牌啤酒│拘役拾日,如易│││時許│貨三重店││4罐(總價值34│科罰金,以新臺││││││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重陽│羅志強│以徒手之方式竊│陳姿華竊盜,處│││25日上午7│路4段27號小北百││取海尼根牌啤酒│拘役拾日,如易│││時許│貨三重店││2罐(總價值17│科罰金,以新臺││││││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重陽│羅志強│以徒手之方式竊│陳姿華竊盜,處│││26日上午7│路4段27號小北百││取BAR牌啤酒4│拘役拾日,如易│││時許│貨三重店││罐(總價值148│科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重陽│羅志強│以徒手之方式竊│陳姿華竊盜,處│││27日上午7│路4段27號小北百││取麒麟牌啤酒12│拘役貳拾日,如│││時許│貨三重店││罐(總價值660│易科罰金,以新││││││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重陽│羅志強│以徒手之方式竊│陳姿華竊盜,處│││28日上午7│路4段27號小北百││取海尼根牌啤酒│拘役參拾日,如│││時許│貨三重店││1箱(總價值10│易科罰金,以新││││││2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重陽│羅志強│以徒手之方式竊│陳姿華竊盜,處│││30日上午7│路4段27號小北百││取海尼根牌啤酒│拘役拾日,如易│││時許│貨三重店││2罐(總價值17│科罰金,以新臺││││││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重陽│羅志強│以徒手之方式竊│陳姿華竊盜,處│││31日上午7│路4段27號小北百││取海尼根牌啤酒│拘役拾日,如易│││時許│貨三重店││4罐(總價值34│科罰金,以新臺││││││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2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重陽│羅志強│以徒手之方式竊│陳姿華竊盜,處│││1日上午7│路4段27號小北百││取海尼根牌啤酒│拘役拾日,如易│││時許│貨三重店││4罐(總價值34│科罰金,以新臺││││││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重陽│羅志強│以徒手之方式竊│陳姿華竊盜,處│││2日上午7│路4段27號小北百││取秋風牌衛生紙│拘役拾日,如易│││時許│貨三重店││12包(總價值89│科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