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七號
聲請人聖城服裝副料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其對於台北高等行政法之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且漏為斟酌之重要證據,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裁定駁回上訴,是否妥當,不無商榷之餘地,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四款聲請再審等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專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另以裁定移送,附此敍明。
三、本院原裁定以:本件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無非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已事先所準備好之定型化承諾書(自白書),迫上訴人簽名,原審法院據以認定上訴人違章而予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未據具體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予以駁回上訴。經查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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