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謂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為由。惟其上訴論旨略謂:被繼承人 溫宋滿妹 因自上訴人處受贈不動產而負有三百萬元債務(其中二百萬為受贈土地分擔之抵押債務),此有贈與契約書可稽,而債權人 溫復昌 業已同意而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亦有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致被上訴人所屬竹南稽所覆函可證,更有代書 鍾金松 、債權人溫復昌可資為證。上訴人與溫復昌間三千萬元之借貸發生在贈與之前,無從臨訟偽造,被繼承人受贈土地既係上開債權擔保之抵押土地所分出,上訴人要求按受贈面積比例承擔抵押債務,要屬有據,另一百萬元既係被繼承人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使用,由被繼承人承擔亦屬公允,贈與之私契既已載明此三百萬元債務承擔,自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確實證明」,得由遺產總額中認列扣除。即令贈與稅申報書未予明載,係因夫妻間贈與本即免稅,負擔三百萬元記載與否不生影響,何能以此遽為推論負擔非真。又溫復昌借出之三千零一萬元,上訴人用以興建墳墓、房子及醫治妻子疾病,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之需,已據溫復昌陳明,並提出匯款、受款明細表及存摺為證,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任何法律上意見。至於溫復昌於竹南稽徵所書寫借款情形,不足拘束上訴人,原審未臻詳查,遽謂兩者借款時間有所出入,有所混淆等語。核其內容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判決已指駁不採之上訴人所提存摺、匯款單及本票等證物,泛言不備理由,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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