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惡意:
⒈被上訴人於切結書中早已允諾支付六十萬元與上訴人作為遮羞之用,其
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乃蓄意賴債,並無必要。退萬步言,即使有必要提起訴訟,因本票債務為無因債務,被上訴人亦不須且不該將與訴訟爭點無關之醜聞加油添醋,告知其律師。
⒉被上訴人明知切結書約定有保密義務,何以不告知其律師,除非有必要
不必在法庭上公開說出醜聞?可見律師當庭說出醜聞羞辱上訴人,乃出於被告一貫故意之陰謀,明顯蓄意違反保密條款。
⒊醜聞與該案爭點根本無關,此等本票本來即該付,即使其中二張重複請
求,合計亦不過一萬元,何況上訴人當庭於檢查存摺後,立即承認重複,但此時被上訴人的律師卻滔滔不絕公開大聲將醜聞抖出,達數分鐘之久,故意羞辱上訴人。
⒋違反保密義務與被上訴人獲得一部勝訴判決毫無關連。
⒌被上訴人在該訴訟乃原告並非被告,防衛其權利之說更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惡意違反保密條款之旁證:
⒈在上訴人上司面前破壞上訴人,致上訴人不久調職降薪。
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自高雄小港寄給上訴人匿名信函,以醜聞侮辱上訴人全家。
⒊八十八年六月突然不再支付道歉金,並以存證信函要上訴人歸還其所簽發所有未兌現之本票,以免負侵佔罪責云云,更顯出其猙獰面目。
⒋八十九年二月主動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公開法庭,故意由律師將醜聞在法庭公然高聲,一一傳述,使上訴人十分難堪,無地自容。
⒍本票債務案嗣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但迄今未付。
⒎自八十六年六月至今,被上訴人不斷違約背信、散佈、傳述、指摘、影
射本件醜聞,大肆侮辱上訴人父母、妻兒全家,連無辜幼童也不放過,故被上訴人違背自白書及違反切結書保密條款,不過為其有計劃迫害上訴人之一環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悔過短箋一紙、信封一件、匿名信及信封一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二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秀美 、 陳楊慶湘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發生關係,確實有錯,惟此乃雙方的錯,為承擔此
一錯誤,被上訴人已將名下房地移轉予妻即上訴人胞姐 陳瑜懿 ,並賠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按月被上訴人給付五千元合計六十萬元(該六十萬元部分,乃因上訴人夫妻之前長年住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岳父為此曾給被上訴人十萬元補貼家用,故言明以六倍計算賠償金,如被上訴人準時給付,則含貼息給付二十二期即十一萬元即可,因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故岳父告知被上訴人妻可不再匯付)。
㈡就上訴人提出之電腦打字匿名信,否認為被上訴人所寫。
㈢本事件肇因於上訴人不應將被上訴人已匯付清償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為維護權益,又因遠在高雄上班且不諳法律,只得委任律師代理提起訴訟,而律師於訴訟中所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乃訴訟程序中之正當行為,上訴人不思己過,即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違約散佈,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姐夫,於八十四年間與上訴人之妻劉秀美多次發生姦情,為上訴人所悉,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書立切結書一紙交付上訴人,除願分期支付道歉金六十萬元及負擔上訴人全家出國旅遊費用二十萬元外,並約定被上訴人就該醜聞負有保密義務。嗣被上訴人未按期兌付其為支付六十萬元道歉金所簽發之分期付款本票,經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被上訴人明知無理由亦無必要,卻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委任之律師並當庭公然高聲傳述前開醜聞,致上訴人面對法庭內眾多旁聽者,十分尷尬難堪,受到嚴重二度傷害,被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應負違約之責,為此本於切結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就切結書約定道歉金之六十萬元,伊已依約按月匯付五千元共計二十二期,嗣經伊岳父即上訴人之父親同意停止付款,詎上訴人仍執十一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業已兌付之二紙本票,伊為保障權益,依法當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權利,然因 伊遠 在高雄上班,乃委任律師全權處理訴訟事宜,受任律師於法庭上所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為訴訟程序中之正當行為,與切結書約定故意公然散布指摘或影射者,不可等同視之,上訴人以伊違反保密條款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劉秀美於八十四年間發生姦情,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書立切結書一紙交付上訴人,除願以分期方式支付道歉金六十萬元,及一次支付上訴人全家出國旅遊費用二十萬元外,並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今後不得向任何人提起此事,更不得與丁方(指劉秀美)暗通款曲或雙雙見面、通電話、通信(含傳真等等),違者甲方願接受乙方(指上訴人)訴追而負民刑(妨害家庭及賠償損害)責任。」(第四條);「甲方不得向服務公司之同事、上司、下屬或關係廠商、員工、朋友等任何人散佈傳述指摘影射此事,或指桑罵槐、造謠中傷或傳述任何可能傷害乙方之言論或行為,更不得向親戚為之,違者甲方願賠償乙方三百萬元,絕無異議。」(第五條)。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六十萬元道歉金之分期付款本票十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七四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除其中二紙面額各五千元之本票因被上訴人已經兌付而受勝訴判決外,餘受敗訴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件(見原審支付命令聲請卷第七至十五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前揭通姦醜聞告知其委任律師,而律師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並當庭陳述前述通姦情事乙節,固未經記載於該案筆錄,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違反切結書第四條、第五條之保密條款?
三、經查,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第五條固均載明被上訴人不得向他人提起或傳述通姦醜聞之意旨,惟觀諸第四條「違者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接受乙方(即上訴人)訴追而負民刑責任」等文字,可知該條文僅為被上訴人應負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之重申,非屬民事賠償責任本身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向他人散佈、傳述、指摘、影射前開通姦醜聞之民事賠償責任,則明訂於切結書第五條,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密條款而負賠償責任,應依切結書第五條而非第四條約定判斷之。再者,切結書第五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就該醜聞負有保密義務,惟其規範之保密對象為「同事、上司、下屬、關係廠商、員工、朋友等任何人及親戚」,觀其例示之『同事』、『上司』、『下屬』、『關係廠商』、『員工』、『朋友』、『親戚』,可知該條文所謂『任何人』,應指與該例示具有相同性質者,亦即,為兩造所認識之人,考其原因,乃為避免熟識者知悉此事,致使上訴人尊嚴受損、顏面無光,故而有此約定。是若為訴訟及保護權利之必要,將前述通姦事件告知所委任之律師,當非屬兩造於約定該條文之初,所意欲涵蓋之範圍。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六十萬元道歉金之分期付款本票十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此乃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不應剝奪,況其中二紙本票因被上訴人業已兌付,嗣亦經法院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被上訴人無提起該訴訟之必要。又因兩造就前開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依法得提出原因抗辯,故被上訴人亦有將其簽發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據實告知委任律師之必要,而律師為保障其當事人權益,自得就與該原因關係相關之事實,於法庭內依法陳述。上訴人雖主張醜聞事件與訴訟爭點無關,無告知律師或於法庭內陳述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所主張之原因抗辯事由,為「本票債務已經岳父即上訴人之父親同意免除」,此經本院調卷屬實,雖該主張終為法院所不採,然依被上訴人之主觀認定,此乃其有利之主張,則為使法院明瞭該本票之簽發與其岳父間之關係,即有告知及陳述醜聞事件之必要,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羞辱上訴人之故意。而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不論受任律師、承審法官、或法庭內依法配置之人員、甚至旁聽者,與兩造皆非舊識,如前所述,應非屬切結書第五條約定之範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前述醜聞告知所委任之律師,由律師於法庭內公開陳述,係違反切結書之保密條款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保密條款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切結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秀美、楊 陳慶湘 ,核與爭點事實無涉,應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吳謀焰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