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所示乙○○八十四年薪工資表上偽造之「乙○○」印文拾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承包設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之隆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位於臺中港站水泥庫之土木工程兼為隆榮公司之工地主任。明知乙○○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月間並未在該工地工作,下游包商 王振發 (未據起訴)所交付以乙○○名義所出具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月領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即八十四年薪工資表(如附件)係屬偽造;竟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八十四年底持向隆榮公司請領其所應得之工程款項予以行使,隆榮公司不知其情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隆榮公司。隆榮公司並據以製作乙○○八十四年度向該公司領得薪資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知乙○○補繳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檢舉,經該所移送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檢舉,由該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因承包隆榮公司前述工程,其收受王振發所交付乙○○前開薪工資表,向隆榮公司請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乙○○是王振發僱用之工人,伊不知乙○○有無在前揭工程工作,伊不知前開薪工資表是偽造云云。惟查乙○○係受僱於王振發在台中火力發電廠及台中焚化爐當油漆工,且未交付印章予王振發製作前開薪工資表,王振發也從未告之要製作前開薪工資表,要刻伊之印章等情,業據乙○○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明,復有乙○○檢舉書、如附件所示薪工資表附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五頁)可憑,足認該薪工資表係偽造。次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係隆榮公司在前揭工程之工地主任,身為工地主任,該工程究僱請那些人,自難諉為不知情,則乙○○有無在該工地工作,及乙○○薪工資表是否係偽造等情,顯為被告所明知,其所辯不知乙○○未在工地工作及前揭薪工資表係偽造云云,自非可採。證人 李志輝 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被告只是掛名工地主任,實際上是 張茂彬 負責,工地有四十多位工人,被告可能不知道王振發工地之工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已坦承伊係隆榮公司之工地主任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提出隆榮公司與被告所定之工程合約、隆榮公司與百明鋼構工業有限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現金支出傳票、切結書、工程完工證明書等影本,惟均僅能證明有工程承包之關係,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之證人王振發、 王二明 雖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其他證據顯示,相關待證之事實已明,無傳喚訊問該二證人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再予傳喚乙○○作證,因乙○○已結證甚明,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王振發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偽刻乙○○之印章,並偽造該薪工資表,進而行使。惟被告堅決否認之,辯稱;乙○○之薪工資表係王振發交給伊等語。經查乙○○八十四年間曾受僱於王振發在其他工地工作,此據乙○○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陳明。則被告所辯,該薪工資表係王振發所交付,堪以採信。乙○○之印章尚難認係被告偽刻,該薪工資表亦難認係被告所偽造,亦無證據顯示就該部分,被告與王振發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高低度之關係,爰予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在得易科罰金之列。惟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修正條文於0月00日生效,足見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予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及被告從事營造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乙○○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所示乙○○八十四年薪工資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十枚,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上開薪工資表轉交給不知情之隆榮公司負責人 謝登裕 ,幫助隆榮公司,以此詐術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薪工資表係王振發交給,由伊向隆榮公司請款等語。查被告係以上開薪工資表向隆榮公司請領工程款,據被告供明,核與隆榮公司負責人謝登裕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將臺中港站水泥庫工程轉包等語,並陳報被告係以該薪工資表作為請款之憑據甚明。隆榮公司既已支付被告工程款,雖被告交付偽造之上開薪工資表予隆榮公司,不知情之隆榮公司雖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惟實際上其既已付款(此與未支付款項而取得虛偽之憑證之情形不同),即無虛列成本增加,使營利所得減少之情事,隆榮公司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顯無幫助隆榮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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