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已資金週轉不靈,致其先前所簽發以其前妻 王麗琴 及其友人 林忠 二人之名義所申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三八一四九七號支票帳戶之支票陸續退票,該支票帳戶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即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甲○○顯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乃隱瞞前開無資力之事實,於八十六年十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之金西大廈地下室,向乙○○佯稱其約須一萬餘米之天然級配土石,且其信用良好,屆期必支付款項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土石運至甲○○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某空地,由甲○○或其所僱用之 江衍村 簽收完竣,乙○○至同年十二月份某日止,共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之天然級配土石(約七、八千立方米,公訴人誤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三立方米)予甲○○。嗣於同年十二月底乙○○與甲○○結算前開貨款時,由甲○○取前開王麗琴、林忠帳戶支票,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四十四萬元,付款銀行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以支付前欠貨款,嗣乙○○提示上開發票日支票後,竟因印鑑不符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甲○○均未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購買天然級配土石,並於收受該貨物後,簽發印鑑不符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乙○○用以支付貨款,嗣告訴人乙○○提示上開支票後,竟因印鑑不符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同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結帳當天伊剛喝完喜酒回來,已經醉了,所開出的支票印鑑不符,是伊的疏忽,另係因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公司)為興建焚化爐而向伊訂購天然級配土石,伊始向告訴人乙○○購買上開土石,嗣聯強公司無故不向伊訂貨,伊始無法兌現前開支票及清償上開貨款,伊有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乙○○,且該天然級配土石嗣後經乙○○轉賣予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附卷可稽,告訴人雖指訴有交付約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三立方米之天然級配土石予被告,然被告僅坦認有收受七、八千立方米,告訴人亦僅能提出部分簽單以供證明,佐以被告已簽發六十六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本院自僅得認定告訴人所交付者係價值六十六萬元(約七、八千立方米)之天然級配土石,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甲○○以其前妻即王麗琴、友人林忠前述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該帳戶自八
十六年八月間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遭銀行公告拒絕往來等情,除據被告自承該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列為拒絕往來戶外,並有卷附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紙一紙可憑。而上開支票係被告與林忠於八十三年間合夥經營汽車教練場所申請,支票簿、印鑑章自始均由被告親自保管,而上述支票二紙係被告委由其公司會計 李玉卿 所書寫,由被告親自蓋自己之印章於支票上等情,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外,並據證人林忠、王麗琴、李玉卿、江衍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發該支票即無付款之意思,益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告訴人進貨時之經濟狀況已開始惡化而陷於無償債能力之情況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因伊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始誤蓋自己之印鑑於本
件二紙支票上,且係因貨主聯強公司不向伊訂貨始無法付款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印鑑章及被告自己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均由其親自保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李玉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於簽發本件支票時已保管該等支票數載,並非初次簽發支票者,且此次簽發支票之金額達六十六萬元並非少數,於開具支票前理應詳為察閱,豈有誤開支票之理?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伊本身所有之支票帳戶,亦係於八十六年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益證被告於簽發支票時確已無付款之意思甚明。另證人即聯強公司董事長 陳盛添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該公司承攬垃圾回收場工程,有向被告訂購天然級配料二千立方米,同年十二月底交貨,陸續交貨一、二個月時間,約給付被告二、三十萬元,有告訴被告須很多級配土石,但未訂約等語,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有向聯強取得貨款,且簽發上開支票時聯強公司仍續與其訂購土石等語,此外,並有聯強公司所出具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領取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領取五十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之領款簽章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簽發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既仍繼續出貨予聯強公司,且嗣後亦領得部分貨款,竟仍無法付款予告訴人,益見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且被告既未與聯強公司訂立購買土石之合約,即無法預見聯強公司須訂購土石之數額,向告訴人訂購土石時即應預備相當資金以避免不時之需,實不得以聯強公司事後未向其繼續購買土石之說詞,而脫免其罪責至明。另被告雖將剩餘土石返還告訴人,嗣後經告訴人自行出賣予 劉明富 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自承,並經證人 葉傳宗 、劉明富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然此係被告詐得上開土石後之行為,顯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於訂貨之時,明知已不具清償能力,竟仍持系爭二紙無從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購買前開土石,終致支票跳票不能兌現,實難謂被告無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有該法條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罪後除將剩餘配級土石返還告訴人外,另已賠償告訴人三十萬元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