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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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申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新莊市○○路及中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口、快慢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設有交通島、附雙向禁止超車線、多快車道監標記禁止變換車道線、有適當標誌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由新莊市○○路南往北方向左轉中港路,該時適有甲○○騎乘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莊市○○路北往南直行駛至,乙○○所駕前開車輛左前車角因而撞擊甲○○機車左後側車身部位,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腕及右骻挫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而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乙○○明知其駕車撞及甲○○機車,導致甲○○人車倒地,竟未停車處理或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事故現場。因經現場目擊者 陳弦義 記下乙○○所駕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固坦 承其為車號0000000號白色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且於右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如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感覺到有撞到告訴人甲○○機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有關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遭一輛由新莊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中港路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撞倒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其於警訊時指稱:「我當時騎乘重型機車由新莊市○○路南下車道行經新莊市○○路時,突遭不明自小客由新莊市○○路北上車道左轉新莊市○○路時將我撞倒,車禍發生後我被撞得飛離機車,著地後我怕被後方車輛撞到而連滾帶爬到路邊,...(問:車禍發生後撞到你的自小客車駕駛人有無下車救護你?)車禍發生後未看到該自小客車駕駛下車做任何處置,...我不知道該自小客車是何廠牌、車號,『只知道該車為白色』,現場有目擊民眾陳弦義在場目擊,他跟我說撞到我的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車禍發生後我所騎乘的重機車是陳弦義跟一些熱心民眾怕影響交通而幫忙移到路邊,...當天天氣晴朗,車況、路況良好,我的視線也良好」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四頁正面至第五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稱:「我行駛在中正路北往南,被告是中正路南往北,到中港路口時,被告自我後方把我撞倒,我是直行車,被告是轉彎車,沒讓我先行,撞倒我後又逃逸」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正面),並有附於偵查卷內之現場照片四張(見偵卷第十二頁正面),及告訴人甲○○機車車損照片四張(附於偵卷第十一頁正面)在卷可稽。
(二)其次,現場目擊證人陳弦義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伊在中正路及中港路口修車,親眼目睹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左轉中港路口時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倒,該肇事車輛不但未停車救護傷患,反而加速往中港路逃逸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八、二十一頁),並於原審訊問時結證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有目擊本件車禍?)是,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車型我沒有研究,所以我不清楚,但車牌號碼我有立刻抄下來,在警訊時,我有交給警察,該部自小客車有違規從中正路左轉中港路,就撞到被害人機車之後,該部自小客車就逃逸,(問:當時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與中港路交叉路口號誌如何?)當時是一瞬間,中正路往三重方向就已變成紅燈,很像是闖紅燈,我原來是走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因為機車故障,所以我就停在路邊修車,(問:你當時停在路邊修車的位置為何?)我當時在路旁,也就是被告要左轉進來的路口,所以我當時看得很清楚,(問:被害人機車是直行?)是,由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被害人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問:你聽到碰撞聲才看到?)我是聽到碰撞聲才看到,(問:有無看見二車分別是何部位擦撞?)自小客車的左前車角撞到機車左側中間偏後的部位,機車人車倒地滑行一段路之後,人車分別彈開,(問:你有立刻看到車號後,把該部自小客車車號抄下來?)是,且在場一群目擊的人大家一起確認是我在警局所陳報的HW─O五七二號車,(問:撞擊聲音很大?)是,(問:肇事之自小客車可不可能沒有聽到?)應該不可能,因為自小客車與機車二車撞擊的部位都很大,自小客車駕駛不可能沒有聽到,且不可能不知道發生撞擊,(問:當時肇事車輛行駛很快?)他是闖紅燈,有一點速度,但我不知道時速多少,但在轉彎,也不可能開很快,(問:肇事車輛有無停車查看?)完全沒有停車,(問:在警訊時稱肇事車輛肇事後有加速逃逸?)感覺他有加速逃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參諸檢察官於偵查中為求慎重起見,除命證人陳弦義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外,並對其視力及當時天候及視線情況詳加訊問,而依證人所述當時配戴隱形眼鏡視力正常,且視線良好(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足憑)情形下,當無誤看之可能,更何況證人陳弦義於原審證述其尚有與在場其他目擊民眾共同一致確認肇事車輛的確是車號0000000號車無誤,參以證人陳弦義所證述肇事自用小客車顏色係白色,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肇事車輛顏色為白色一節、及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係白色國瑞廠牌車輛(見附於偵卷第十三頁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互相一致,復於原審訊問時對於被告前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擦撞部位均證述甚詳,而其中對於告訴人機車受撞部位之證述,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提出之機車車損照片四張(附於偵卷第十四頁正面)之機車車損部位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當天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行經中正路左轉中港路(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足認證人陳弦義之證言至為明確可信,況證人陳弦義與被告乙○○毫不相識,若非實情,豈有任意誣指之理?綜上調查,被告辯稱並未擦撞甲○○機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而被告乙○○確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除由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及目擊證人陳弦義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外,參以告訴人機車車身被撞,分別於左側腳踏板處及左側中後車身部位均已破裂(見偵卷第十一頁面照片),並非屬於輕微擦撞之擦刮痕情形,且告訴人甲○○於受撞之後,人與機車分開彈出,顯見其當時兩車撞擊力甚大;又證人陳弦義證述當時撞擊聲很大,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撞擊之部位亦均很大等情以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發生撞擊而受相當力道,其豈有不知已與他車發生撞擊之理?是被告明知已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竟仍未停車查看或救護,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所辯稱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純為畏罪圖卸之虛詞,毫無可信。
(四)再者,告訴人甲○○於受撞之後,人與機車分開彈出,且車禍發生後,機車分別於左側腳踏板處及左側中後車身部位均已破裂,已如前述,非屬輕微擦撞之擦刮痕情形,顯見告訴人並非機車打滑跌倒路旁,被告所辯告訴人係機車打滑跌倒路旁云云,亦難憑採。
二、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於駕車肇事後不思察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給予適當及必要之救助,竟為逃避法律之制裁,棄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而逃離現場,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於原審尚有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對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然告訴人甲○○當時受傷之程度非重,被告肇事逃逸後對告訴人身體法益所造成之危險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並無前科,故對被告量處前開之刑,已足資懲儆。
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以前從未曾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七頁)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被告復有子女七人待養(其中長子在營服役,次子因病停役),此有服役證明書、停役令及戶口名簿附卷(本院卷)為證,本院因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