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除事實欄第一、三行所載「IL─二七五0」,均應更正為「IL─三七五0」,第五行「 劉紹章 」應更正為「乙○○」;據上論斷欄漏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應分別予以補充或刪除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坦承犯罪,但自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害,且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肇事後,自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血腫,左側曈孔放大、左側肢體癱瘓(重大昏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外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兩眼左同側偏盲並左眼移動神經麻痺,此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校醫秘字第一七三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於治療後,仍有外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難謂非於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自屬重傷害。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以前從未曾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見本院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自訴人甚且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乙○○住永和市○○路十三巷二弄二號三樓自訴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被告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街六三巷二八號居新店市○○路四十一號二樓送新店市○○路○段二六六之二號七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О號選任辯護人 王廷昌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成泰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貨物為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用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第四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劉紹章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乃遭甲○之右側車身撞及其左側車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深度腦水腫等傷害(重度昏迷後已清醒)、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血腫,左側曈孔放大、左側肢體癱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外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兩眼左同側偏盲並左眼移動神經麻痺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對被告過失傷害之自訴,有自訴狀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自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之部分中,關於被告平日以駕駛前述車號貨車載運貨物為其工作,並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生之事故坦承不諱,惟辯稱無法注意自訴人,並稱其行駛位置係於外側右邊算來第二車道云云,但按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之綦詳,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參照),按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沿環河南路南向北方向第四車道行駛,突然聽到一碰撞聲,而我便從右後視鏡查看,看到有部重機車在我車右側倒地滑行,當時我聽到一碰撞聲時,我感覺到該重機車不明車身部位撞擊到我車的右側車身」(見上揭調查表附談話筆錄),再現場留有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環河北路南向北第四車道斜向東北長四、八公尺,再依上揭現場圖所示,環河北路南向北第四車道寬三公,重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車道線零點八公尺,刮痕斜向東北,又被告右後輪上方鐵桿亦有擦痕,自訴人重機車左後置物架沾有藍漆,是綜上情節,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自應注意其有無其他併行之機車或汽車同方向行駛,倘其確曾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併行在其汽車之右方,應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過上開肇事地點,本即應隨時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自訴人在其右方騎乘機車併行,致生本件擦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行駛疏忽之過失,有該委員會及該局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自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深度腦水腫等傷害(重度昏迷後已清醒)、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血腫,左側曈孔放大、左側肢體癱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外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兩眼左同側偏盲並左眼移動神經麻痺之重傷害,亦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台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及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校醫秘字第一七三五五號函可稽,自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分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現場事故調查表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兩造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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