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60號
97年度易字第186號97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1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77、10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曾有竊盜等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扣押物品名稱│應執行刑│├──┼───────┼───────┼──────┼────────┤│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2│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收。│├──┼───────┼───────┼──────┤││3│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鑰匙壹支││├──┼───────┼───────┼──────┤││4│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