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複 代理人  徐得智
被   告  郭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9日7時1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314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適時停於該處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經華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25,634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在白天,且依卷內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
標誌、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計須支付修理
費用工資25,634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
上開金額,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第1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車險理賠申請書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
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意旨亦明。查原告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25,634元,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即為25,63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5,634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5,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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