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順盈
被   告  江冠璋
       林銘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6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冠璋於民國93年8月20日就讀東海大學時
,邀同被告林銘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8
筆,合計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29,857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江冠璋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攤還本息。依兩造借據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二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且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日起改按上開利率(目前年息1.15%)加
年率1%計算利息,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週年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9月
1日起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事,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64,066元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
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均則以:確實有欠上開債務未清償,但有些債務尚未到
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利率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
申請/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被告二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29頁至第37頁),
而被告均對於系爭債務及金額不爭執,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有些債務尚未到期云云,惟依兩造借據
約定,債務人若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不爭執
已有債務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林銘瑟為主債
務人江冠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茵如
附表:
┌────┬───┬────────┬────┬─────────┐
│本金│債務人│利息│利率│違約金│
├────┼───┼────────┼────┼─────────┤
│164,066│江冠璋│105年8月1日起至│2.62%│自105年9月2日起至│
││林銘瑟│清償日止││106年3月1日止,│
│││││按右開利率10%計算│
│││││之利息│
││││├─────────┤
│││││自106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右開│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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