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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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原告 張日尚 被告 蕭銘 均上列被告因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購買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向被告 蕭銘鈞 請求賠償新臺幣292萬5,000元之同一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該案尚未確定,原告復於1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條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呂煜仁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