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徐慶安 再審被告 彭秀媛
陳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台再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
審理時主張再審被告偽造民國94年5月5日辭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辭職證明書)等情,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所不採,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可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卷第9-19、99-102頁)。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再審被告陳秉豪於94年5月5日偽造
系爭辭職證明書將伊退保、詐扣健保費、使伊超時工作且並以系爭辭職證明書為由拒絕給付伊退休金,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辯稱以新臺幣46萬元給付伊退休金,惟迄今仍未提出給付證據,此係虛偽陳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辭職證明書係屬偽造,及再審被告前揭陳述為虛偽云云,迄未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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