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上訴人即被告DAODINHBAC 陶挺北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HITHANHTHUY 阮氏清翠 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辯護人 楊適丞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ODINHBAC、NGUYENTHITHANHTHUY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AODINHBAC、NGUYENTHITHANHTHUY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原審判處重刑,參以被告等2人均為越南籍移工,客觀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均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1年12月13日,並於112年2月1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12年4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等2人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年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本案卷內證據可考,足徵被告等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等2人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之處分替代之,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等2人均應自112年4月1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