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允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允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允孝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之確定判決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未據回覆,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8日110年4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53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27日111年12月22日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2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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