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家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賢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潘家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1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甲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潘家賢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10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1均為轉讓禁藥罪)、侵害法益態樣、行為次數與時間間隔等情狀,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除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外,其多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均助長毒品、禁藥之氾濫,係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然其等罪質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11前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合即1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11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已易科罰金完畢)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1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