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可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可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5月6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附表編號2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附表:受刑人陳可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號12罪名誣告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9年2月2日至同年3月4日110年1月22至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移送併辦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53、15654、15655、15656、15657、150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1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112年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1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6日112年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36號(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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