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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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菘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菘明知告訴人晶滿有限公司(下稱晶滿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2112元入被告所持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是晶滿公司誤匯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月13日至15日之期間內,分次以現金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持有人持有中為限,另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 葉瑞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與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被告上揭彰銀帳戶之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晶滿公司負責人葉瑞蓮於110年4月8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匯款24萬2112元入被告帳戶,嗣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16分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分次以現金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乙節,業據證人葉瑞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31至32頁),並有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06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2、25至28頁),亦為被告所坦認,應屬事實。
㈡證人葉瑞蓮明確證稱:前述匯款是其匯錯至被告帳戶內(見
偵卷第8頁反面),足見客觀上被告並非因與晶滿公司或證人葉瑞蓮間,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取得該款項,被告主觀上也不存在有為告訴人持有該筆款項之意,縱被告有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也非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再者,證人葉瑞蓮匯款後,該筆款項已與銀行資產混同,被告只是本於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取得向銀行提款之權利,被告既然未直接取得證人葉瑞蓮所匯款項之有形動產,而是透過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向銀行領取現金,自難認被告所取得之現金屬於證人葉瑞蓮之物,或曾將該筆款項之原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從而,縱被告將證人葉瑞蓮所匯原屬晶滿公司之款項,以前述方式提領花用殆盡,僅生民事不當得利之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判決,查該案行為人是先合法持有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印鑑,再侵吞帳戶內之款項,與本案事實明顯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更不得以之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