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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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哲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哲緯(下稱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裁定業囑託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並於112年1月16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該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命補正裁定所定期限已於112年1月30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照顧失智老人導致會喝點小酒,被告明知喝酒駕駛是不好的行為,願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復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命補正裁定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簡上卷第14
3、145頁)。從而,該命補正裁定所定期限應於112年1月30日屆滿(該命補正期間末日原為112年1月23日,因112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29日適逢春節國定假日,故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月30日)。
(二)又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0日因被告迄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而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被告第二審上訴前,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原審法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153、155頁),是原審法院據此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影響其因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且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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