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發(下稱抗告人)雖主張為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審訴763號壬股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調查筆錄「刪除」、湮滅證據、竄改監視錄影帶/光碟,聲請交付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112年1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抗告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為律師之告訴代理人等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人適格,本不得聲請交付法院準備程序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等訴訟資料。又本案被告 陳冠龍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認罪,且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抗告人僅泛稱員警濫用職權違法逮捕、捏造不實記錄等語,尚難認其已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是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上開法庭筆錄與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有前揭案件卷宗可資佐證,並非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亦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既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即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