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1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生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倘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被繼承人 張清興 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被繼承人張清興尚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本院已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倘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