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47號
原告 陳汶玟
被告 黃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居所內,利用行動電話網路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1202_cecilia」發表散布限時動態貼文,指原告(Instagram暱稱G.E.M、帳號gemma.119_,下稱系爭帳號)男女交往關係複雜、與其他男性友人或配偶發生性關係等涉及私德之內容,並公然張貼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擷圖,內容謾罵原告「她就是很破」、「案外案出事了 傑麻 」、「又一個來跟我說傑麻吼」、「綠茶婊」、「有夠他媽的破死綠茶」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被告明知上開傳遞為不實事實,卻惡意在網路散布詆毀原告,並標註原告在系爭帳號,使原告於上開Instagram的親友及追蹤人都可見可聞上開內容,讓原告遭受網路霸凌及攻擊,原告親友接獲上情紛紛詢問關心,流言蜚語四起,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且事後被告拒不道歉,犯後態度惡劣,原告未婚且適婚年齡,卻無端遭受被告網路公然造謠霸凌,承受極大壓力有焦慮、失眠之病情就醫,具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之上開行為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確定,已經得到教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網路社交軟體Instagram發表散布限時動態貼文,指原告男女交往關係複雜、與其他男性友人或配偶發生性關係等涉及私德之內容,並公然張貼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擷圖,內容謾罵原告之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網路社交軟體發佈系爭言論,藉此指摘原告男女交往關係複雜、與其他男性友人或配偶發生性關係等涉及私德之內容等不實事項誹謗原告,並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且知悉,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堪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其利用網路社交軟體散佈系爭言論之影響無遠弗屆,應認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粉絲團人數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卷內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資料,然原告於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及事實理由,並經被告到庭辯論,堪認被告已當庭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准許。至其請求112年7月26日之前部份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