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706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嘉誠 等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