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31號

原告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告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南陽駕訓班)合夥人名冊中登記在被告名下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在民國79年8月6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另於100年5月9日簽立協議書,但被告以上開協議書為,訴請南陽駕訓班履行協議,造成南陽駕訓班困擾,原告為此在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在111年11月2日將終止通知送達被告。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出資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蓋因兩造間有家族產業及遺產分配等關係,系爭出資額始會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按年領取分配之盈餘,絕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且原告於另案即111年度重訴252號民事事件中,也未提及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提出被告與南陽駕訓班於100年5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惟觀諸該協議書內容略為本件被告得以南陽駕訓班出資額按月領取定數金額,佚年終結算股東盈餘時,與上開按月領取金額找補,以及南陽駕訓班積欠之債務不得要求本件被告分擔,本件被告不得無故干擾南陽駕訓班營運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由上開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兩造在79年8月6日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證人即南陽駕訓班前任員工 陳冬妹 證稱:伊任職期間約自75年至88年,南陽駕訓班成立登記非伊所負責,到職時南陽駕訓班為獨資,到職後幾年才變更為合夥,獨資的話稅很高;原告告訴伊要變更合夥人,股東是哪些人也是原告告知,股東有些人有土地持分,有些人沒有土地也沒有出資的好像是原告弟弟;(有土地或有出錢就是有出資,這是你個人認知或是原告告知?)不太記得,只記得原告告知誰做多少股份(實際上股東有無出錢你是否有經手?)他們兄弟很多帳目會說是某某的錢(原告有告訴你某某的錢就是出資的錢?)不記得;(被告登記成合夥人是原告告訴你的,原告有無說被告是否出資?)伊不知道他們兄弟之間怎麼處理,只知道原告將股份撥一部分給被告,好像也有撥給 葉世賢 ,不太確定;(其他登記為合夥人者是否都有出資?)伊不太記得;(沒有土地就沒有出資是你個人認知還是原告告知?)伊不記得原告有這樣說過;他們家族親戚常常來看帳有時親戚也會來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上開證人雖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惟證人對於土地持分是否出資先為肯定之陳述,復改稱原告未曾告知沒有土地就不算出資,已前後齟齬。對於登記之各合夥人出資比例之細節亦推說係原告告知如何分配,更未肯認曾經手出資額,是證人就南陽駕訓班變更為合夥組織時股份如何分配之細節及緣由均不知情,且證人88年離職後至今已逾10幾年,從其前開證詞可見確有記憶模糊不記得之處。此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與證人上開證詞相互為佐,要難認證人前開證述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又本件被告向來領有南陽駕訓班分配之盈餘,此有被告提出手寫盈餘分配表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而此盈餘分配表單業經南陽駕訓班於另案即111年度重訴252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並於另案中主張被告自100年起至111年均已核帳完畢及領取盈餘分配無誤,故本件被告於另案請求無理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全卷甚明。可見本件被告實際上確實領有南陽駕訓班之盈餘。衡情如僅係為規避稅賦將出資額分配至親友名下,企業主體原則上仍屬獨資者個人所有,要不會有盈餘分配及家族親戚看帳之情事發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出資而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非合理。再者,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有無對價關係,非必然等同於借名登記契約,仍須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足當之。故即便被告未給付金錢或以土地持份出資,尚有以其他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出資額之可能。而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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