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起關於事故地點「承德路」部分,應補充為「承德路7段」。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美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 載孫女 放學,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與立賢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騎車不穩,先後追撞 吳翊翰 、 呂栩智 (均未成傷)所騎乘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翊翰、呂栩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年 5月 8日
書記官黃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