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金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延遲利息,以及分別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00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4部分),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康倪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購買保養品,並辦理分期,尚欠20,000元未還,嗣康倪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售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並未與原告締約,沒有買手機或辦理電信費,除了有買康倪保養品外,沒有跟原告買賣東西,現在身體不好,已申請為低收入戶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雖以答辯狀辯稱未與原告締約,未向原告購買商品,惟並未否認購買康倪公司之保養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剩餘未繳金額
違約金及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利率
1
語文課程
11,280
111年11月20日
16%
按日加計萬分之五
2
保養品
7,140
111年11月20日
16%
按日加計萬分之五
3
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美容保養品
7,497
111年11月20日
16%
按日加計萬分之五
4
康倪公司
保養品
20,000
111年11月20日
16%
按日加計萬分之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