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700號

原告 趙曉音

束妍

吳思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政治 、許**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 許某某 應將坐落雲林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撤銷贈與返還給謝政治。」等語,並未具體載明被告贈與之各不動產應有部分為何,及撤銷之法律行為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是否更正為「㈠被告謝政治、許某某間就坐落雲林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某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是,請具狀表明)。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7月18日)止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總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三、應陳報之事項:

⑴雲林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⑵被告謝政治於112年1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⑶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謝政治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附表,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謄本、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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