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23號

原告 林邵涵

被告 胡延政

胡延德

胡雯涓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馮台生

被告 胡宇能

陳秀蘭

胡云甄 (原名 胡怡沁

鐘秀祝

史婕瀅

吳榮通

徐滋霙

陳屏頻

張瑞真

洪嘉唯

楊國銘

鄧銜冠

王永明

曾孟如

劉家吟

吳珈儀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的及同段284建號建物(含暫編建號2769未保存登記建號建物)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延政、胡延德、胡懿涓、胡宇能、 胡陳秀蘭 、胡云甄、鐘秀祝、史婕瀅、吳榮通、徐滋霙、陳屏頻、張瑞真、洪嘉唯、楊國銘、鄧銜冠、王永明、曾孟如、劉家吟、吳珈儀、陳美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4建號建物含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27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故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三、被告胡雯涓則以:系爭不動產另有分割公同共有4分之1部分之遺產分割訴訟,尚在審理中。系爭不動產前經母親向被告胡雯涓、胡懿涓表示不能分割,因為是祖產所以不能分割。系爭不動產有兩個門就是大門及邊門,都可以聯外,增建部分可從大門或邊門出入。系爭不動產1、2樓出租給別人使用;3、4樓是被告胡雯涓使用,實際使用4樓,被告胡雯涓希望可以維持現在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胡延政、胡延德、胡懿涓、胡宇能、胡陳秀蘭、胡云甄、鐘秀祝、史婕瀅、吳榮通、徐滋霙、陳屏頻、張瑞真、洪嘉唯、楊國銘、鄧銜冠、王永明、曾孟如、劉家吟、吳珈儀、陳美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固經被告胡雯涓否認,辯稱母親有向其及被告胡懿涓說系爭不動產是祖產不能分割(見卷二第42頁),惟依其所述應係母親向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中之被告胡雯涓、胡懿涓表達其心願,非該時全部共有人間形成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合意,難謂有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不動產為建物,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目的,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中暫編建號2769建號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均與已登記之284建號建物相連且以相同出入口聯外,堪認無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所有權與284建號建物相同。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非全係家屬親友,難認得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數較多,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獨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一部分將造成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分散細碎致難以使用收益,是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不動產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爰採取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將變賣後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至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縱使因遺產分割協議涉訟中,亦不影響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始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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