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拾獲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冒名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卡片之行動電話一具,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南縣市各地,將該行動電話之SIM卡抽出並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以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三百八十一通電話予其友 胡秀菊 等人,連續盜用電信設備三百八十一次,電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嗣因該行動電話號碼被停話,甲○○始將SIM卡丟棄,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情節相符,復有通話明細清單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足資參照)。第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認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其起訴法條顯有未合,應予變更。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一年,且若已實施偵查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本案被告甲○○侵占行動電話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而檢察官受理本案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顯未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故公訴人認侵占部分己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亦有未洽。雖公訴人就侵占部分未予起訴,唯該罪與違反電信法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侵占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繳納盜用之電信費用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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