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林傳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
1被上訴人乙○○係任職中央印製廠之公務員,為便宜計以其母 楊溫發 妹等三
人名義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甲○○之父 胡超英 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共同開設貴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盟公司)經營服飾、成衣等買賣業務,並由胡超英擔任負責人兼管財務,被上訴人則兼任業務。因經銷大陸生意未甚順利,胡超英為考察業務及收取貨款,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赴大陸,為恐需款周轉,出發前乃商請上訴人簽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各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以作為必要時兌借金,交上訴人支用。詎胡超英至大陸後因業務關係未能按期返回,被上訴人認有機可趁,將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第一張提示時,上訴人無奈籌款兌付,第二、三張支票以並未實際借款交與上訴人,乃予拒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自無權請求兌現。
2系爭支票雖由上訴人簽發,然係交由上訴人之父胡超英持向外間調借現款之
用,胡超英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鼎盛字第0五一三號函說明系爭支票乃係交由被上訴人調現,補足出資額之用。惟被上訴人迄未補足出資額,且未經交回系爭支票,其惡意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3上訴人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依法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乃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就支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證據:貴盟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
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七年一至二月營業稅申報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鼎盛字第0五一三號函、貴盟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第七七支郵局第二六五號存證信函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及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均加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胡超英係為清償因被上訴人投資貴盟公司對其所負債務,始交付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即其票據原因關係為清償債務。
2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係由其簽發,且係由上訴交付與胡超英後,
由胡超英再交付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庸對上開事實加以舉證,按諸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擔保系爭支票支付之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且無庸舉證證明。
3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
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胡超英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於法無據。
4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為無因證券。又票據債務人之抗辯事由除載
明票據外,惟於直接當事人間得以主張,不能據以對抗善意讓受票據之人,而於善意讓受後始知其抗辯事由者,亦不受其對抗;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前手為胡超英,即兩造非直接當事人,則兩造間自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可言,上訴人援引形式為胡超英與被上訴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亦於法無據。
5縱認兩造為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惟依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上訴人應對其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提出胡超英委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鍾耀盛律師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為證,惟其僅能證明胡超英曾單方、片面對被上訴人為此意思表示,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另舉貴盟公司之執照及章程為證,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無關。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一六三九號函、刑事告訴狀及相關資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其母 楊溫發妹 等三人名義與上訴人之父胡超英,共同出資開設貴盟公司經營服飾、成衣等買賣業務,因經銷大陸生意未甚順利,胡超英為考察業務及收取貨款,於八十七年初赴大陸,為恐需款周轉,出發前乃商請上訴人簽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各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以作為必要時兌借金,交上訴人支用,詎胡超英至大陸後因業務關係未能按期返回,被上訴人認有機可趁,將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第一張提示時,上訴人無奈籌款兌付,第二、三張支票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將借款交與上訴人,乃予拒付,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自無權請求兌現。系爭支票雖由上訴人簽發,然係交由上訴人之父胡超英持向外間調借現款之用,胡超英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鼎盛字第0五一三號函說明系爭支票乃由被上訴人調現,補足出資額之用,惟被上訴人迄未補足出資額,且未經交回系爭支票,其惡意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本件上訴人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依法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另本件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就支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並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應堪信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於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是否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其父胡超英,再由胡超英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而就其所陳內容,其真意當在指其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而言。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以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票人無對價取得票據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持有系爭支票,或因補足出資之差額,而交付系爭支票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第七七支郵局第二六五號存證信函及胡超英所委託鍾耀盛律師所發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鼎盛字第0五一三號函為證,然上開信函係上訴人之父胡超英所發,而胡超英復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在無其他具體事證相佐之下,尚難遽信。況查,上訴人先則陳稱因胡超英前往大陸,惟恐貴盟公司需款周轉,始交付系爭支票及另筆三十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必要時調借現金交付上訴人支用云云,嗣則改稱因胡超英以被上訴人出資額尚不足一百五十萬元,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筆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調現,補足出資之差額云云,其前後所陳已有不符,此為一也;次則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二信函,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中,稱系爭支票及另筆三十萬元之支票,為被上訴人代貴盟公司保管之支票云云,亦與上開所陳等情不符,此為二也;再則以上訴人與胡超英間為父子關係,為上訴人所自承,如系爭支票係為調借現款供貴盟公司支用,則何不由上訴人直接持票向他人調現,何須另透過被上訴人持票向他人調現,此為三也;又如被上訴人尚積欠貴盟公司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理應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或胡超英,以供渠等兌現,補足對貴盟公司之出資額,豈有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之理,此為四也;復以當初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共三紙,一紙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金額三十萬元,另二紙則為系爭之支票,如上訴人所陳三張支票之用途,均屬相同,而該筆三十萬元之支票,早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迄今已二年餘,並未見其向被上訴人催討,此為五也。以上各節均與常情相違,足證上訴人所辯云云,實非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其所稱之消
費借貸關係或因補足出資之差額等情,其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原因關係抗辯,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被上訴人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抗辯,即非可採。按票據為無因證據,並為文義證券,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賴劍毅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裡由(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