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曹運蘭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NG─三七一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土至台北縣汐止市○○○路中山高速公路橫跨基隆河橋下往康寧路方向前六十公尺處,基隆河之行水區內,將大貨車所載運之廢土三分之二部分傾倒於基隆河,足以妨害水流之順暢,致生公共危險,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傾倒廢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騰毅 即當時查獲被告傾倒廢土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用以載運廢土之NG─三七一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重量六點八三公噸)業經汐止分局查扣,並有現場查獲之照片數幀、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再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之土地,而被告傾倒廢土之地點屬於基隆河水流行經之行水區域,亦據證人即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建設課課長 陳文彥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被告將數噸(即前揭大貨車載重量六點八三公噸之三分之二重量)之廢土(黑色含水之黏土)傾倒於基隆河旁之土地上,若遇雨水沖刷,廢土即順勢流入河川內,足以影響水流順暢等情,已據證人黃騰毅及陳文彥分別證述明確,從而被告前開犯行造成河道發生縮小,足使水流發生改道,影響河水水位提高,或導致發生漫堤,有造成下游之地區發生淹水之公共危險等情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應可客觀地認定,實際上已有具體危險之發生。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辯稱被告前述傾倒廢土之行為,並未因而發生具體危險,惟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亦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前開犯行已致生公共危險,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係為貪圖一時私利與便利而傾倒廢土、造成對環境與沿岸之居民之危害不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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