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七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已逾十五年之久,當時小兒子未滿週歲。後於八十二年間,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離婚之訴。
㈡其間,七十九年長子結婚,八十五年長女結婚,八十七年次女結婚,不見被告
到場,顯係無心於家,有失為人母之資格,本人於此期間父兼母職,養育二男二女長大,雖是義務,也有令人心酸之苦楚。
㈢本人家母罹患糖尿病,被告於婚姻有效期間,未能善事婆婆,亦有失為人子媳之責。
㈣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本人曾登報警告被告,則返家,未獲任何回應。
㈤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於八里郵局,寄出存證信函,亦未得到回家回應。
㈥被告如願意回家,需回老家房屋居住,老家在南部,但原告現要求離婚,不同意被告返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不回家係因原告有外遇,又毆打被告,並趕被告出去。被告願意與原告履行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二0八號、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號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結婚,詎被告於七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云云;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履行同居,係原告將被告趕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二0八號卷查核無誤,固可信為真實。
三、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示願意履行同居,原告則稱:被告如願意回家,需回老家房屋居住,老家在南部,但原告現在要求離婚,不同意被告返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本件實係原告拒絕被告與其同居,而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與惡意遺棄之要件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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