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積欠甲○○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經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OO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前開裁定送達予丙○○○,由其同住在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六鄰五洲新村七之三號住處之子 簡佐諭 代為收受送達後,竟與其夫乙○○,共同基於損害甲○○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五五九之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建號三O二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六鄰五洲新村七之三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贈與之方式,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嗣因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對前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未果,且丙○○○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不否認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均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故意,辯稱:前開不動產原雖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惟丙○○○婚後擔任家庭主婦,家庭收入全仰仗乙○○,前開不動產係乙○○於六十九年間以積蓄所購買,於七十九年信託登記為丙○○○名義,丙○○○為幫助其妹趙秀珠,竟瞞著乙○○而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銀行借款,並為其妹參加民間互助會,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乙○○無意間發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放款轉期利息收據,始知家庭負債累累,丙○○○仍不吐實,乙○○才要求丙○○○,將前開不動產歸還登記乙○○所有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如何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於收受准許告訴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丙○○○將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OO七號裁定影本,及前開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丙○○○亦自承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由其同住在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六鄰五洲新村七之三號住處之子簡佐諭代為收受前開裁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辯稱因其子簡佐諭做生意需要資金,故擬將之出售,為顧及乙○○之個人名譽,因而需以乙○○之名義出售,並無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惟丙○○○既自承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且對照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於偵查中所供稱:「因我兒子要做生意,才要將房子賣掉,才過戶在我先生名下」,與同年八月十九日供稱:「是我兒子去過名的」、「我也不清楚我兒子何以要去辦過戶」,與被告二人在審理中之上開辯詞,顯然相互矛盾,且被告也未能證實上開房屋為乙○○所有,及為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後,買受該屋卻登記為妻子名義。依常情,丈夫購屋登記妻子名義,原因並不排除有贈與其妻或其他之可能,該不動產既登記為丙○○○名義,即應認屬丙○○○所有。況被告於偵查中從未述及信託登記,於審理中竟主張係信託登記,參以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收受本票裁定,被告二人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贈與之移轉登記,足見所辯顯係為脫卸刑責之辯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乙○○雖非債務人,然與有特定身分之債務人即被告丙○○○就所犯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代書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以遂行渠等犯罪目的,均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避債以致觸法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致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丙○○○因幫助其妹,而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嗣經追償票款,被告二人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