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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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印度鋸背龜之背甲叁個、猴頭壹個及河馬犬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香港地區人民,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竟與其祖母「 蘇付 」(年籍不詳之香港地區人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建明 (香港地區人民)及甲○○(業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居間聯繫洽妥其配偶之大嫂甲○○任在台之收件人,並由陳建明、蘇付以蘇付之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甲○○」為收件人,自香港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印度鋸背龜之背甲叁個」,將之輸入臺灣地區,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再以上址甲○○為收件人,自香港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猴頭壹個、河馬犬齒壹支」,將之輸入臺灣地區,而共同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嗣先後經台北關稅局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印度鋸背龜之背甲叁個、猴頭壹個、河馬犬齒壹支。台北關稅局先將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在本院審理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到庭供述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印度鋸背龜之背甲叁個」、「猴頭壹個、河馬犬齒壹支」,分由共犯「蘇付」、「陳建明」以「蘇付」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甲○○」為收件人,自香港郵寄輸入臺灣地區,有發遞單(第LCVNIZ0000000000號、第二MZNIZ0000000000號)影本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九號卷第二頁、第十四頁),又扣案之上開「印度鋸背龜之背甲叁個」,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送相關單位鑑驗,認扣案「動物龜殼」係「來自澤龜科〔FamilyEmydidae〕動物,印度鋸背龜〔Kachugatecta〕之背甲,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0八一七號函及台北市立動物園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動園動字第四0五八號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又扣案之檢品「疑似豬牙」壹支,經檢驗結果發現其外形呈彎曲三角形,具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其橫切面呈三角形並發現有白堊質環繞在外,為河馬犬齒〔Hippopotamuscanines〕之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扣案之檢品「疑似猴頭壹個」,係來自靈長目獼猴科〔FamilyCercopithecidae〕動物骨頭,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00四四八號函、臺北市立動物園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北市動園字第四三六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足佐(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再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分由「蘇付」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甲○○」為收件人,自香港郵寄輸入臺灣地區,業見前述,證人甲○○亦供述:「郵包是我小姑的先生乙○○的朋友從香港寄過來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案卷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所供「郵包是朋友陳建明寄的,蘇付是我祖母,僅是出名」情節互核相符,足見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乙○○之友人陳建明所郵寄者,堪認被告乙○○與「陳建明」、「蘇付」及甲○○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與陳建明、「蘇付」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罪,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印度鋸背龜之背甲叁個、猴頭壹個、河馬犬齒壹支,均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