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 吳長壽 所開設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〡四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明租期為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至同年月廿六日下午三四十分租期屆滿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租來之該輛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永聯公司,更交與甲○○使用,逃匿無蹤,且均未與永聯公司聯絡。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吳長壽經人通知上開車輛停放於五股工商路路旁始領回該車,惟經再三聯絡乙○○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被害人永聯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自小客車未還且未付租金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因案外人甲○○要去中南部,但無駕照,託伊租車,故伊與甲○○一同前往租車,租車後即將租得之車輛交與甲○○使用,租期屆至,有交代甲○○要通知車行及繳付租金,,不知甲○○竟未與車行聯絡及繳交租金,並無侵占車輛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永聯公司之代表人吳長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汽車出租切結書、汽車出租單、被告租車時交付之身分證、駕照及告訴人催告被告還車償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再訊之證人即接洽本件租車事宜之吳長壽配偶 沈麗環 亦到庭供述:「是一個人前來,約定租一天,只付一天一千八百車租,說隔天要還車,結果就未還」、「(問:
何以沒保證人?)因他自己一個人去」等情,且依常情判斷,若被告係陪同甲○○前往租車,車行必會要求甲○○擔任保證人以擔保還車,今竟未有保證人,足見被告確係獨自一人前去向告訴人租車使用,被告所辯係甲○○需使用車輛而要求伊前往租車一節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曾告知永聯公司租得之車輛已轉借予案外人甲○○云云,然此為告訴代表人吳長壽所堅詞否認,被告亦坦承未主動與車行聯絡,係車行與其聯絡還車時,始告知車行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租車後並未通知告訴人續租,而擅將該車轉交與第三人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請求傳喚甲○○到庭作證,然甲○○經本院傳拘無著,且被告明知該車係向告訴人租得,非其所有,且僅約定租用一日,並僅繳交一日租金,自應於租期屆至時將車歸還,惟租期屆至,被告非但未出面與出租人即告訴人永聯公司辦理續租手續,並繳交租金,反未經告訴人永聯公司之同意擅將該租來之汽車轉交予案外人甲○○使用,且嗣後於近四月之期間對車輛去向均未加聞問,足見被告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並將上開車輛交予他人使用,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再果被告有歸還該車、無侵占入己之意,何以均未與告訴人永聯公司積極協商善後事宜,於告訴人永聯公司提出告訴後,又拒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歸案後,始執上詞為辯,核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聲請傳喚甲○○到庭亦核無必要。
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該車已經尋回,除有刮痕外,並無重大損壞及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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