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受僱於刊祥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沿台北縣○○鎮○○街由鶯歌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路、文化路口,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前揭曳引大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大貨車禁止右轉中正二路之標誌,且僅在該交岔路口前約五至六公尺方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駛入中正二路, 適石 和美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沿國慶街行駛而在該大貨車旁,甲○駕駛該體積龐大之大貨車於該交岔路口右轉時,亦未注意與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持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右轉,該大貨車即擦撞FXX─七七九號機車,致 石和美 人車倒地,石 和美適 為甲○所駕駛前揭大貨車之車輪輾過,經送醫急救,石和美因頭、胸部挫傷及左、右側肋骨骨折,因而血胸、氣胸不治死亡。甲○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巫清煌 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暨被害人石和美之配偶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九五號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案卷第四十六頁),又被害人石和美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挫傷及左、右側肋骨骨折,因而血胸、氣胸不治死亡各情,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九五號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五頁)。雖被告另辯稱:車禍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並無設置禁止大貨車右轉之標誌云云,惟依承辦本案之警員巫清煌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發生地點照片四張(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案卷第四十六頁及第四十七頁),顯示車禍發生地點確有設置大貨車禁止右轉中正二路之標誌,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未注意該標誌,並非該交岔路口未設置該標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駕駛人復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大貨車禁止右轉中正二路之標誌,且僅在該交岔路口前約五至六公尺方打右轉方向燈,復於駕駛該體積龐大之大貨車於該交岔路口右轉時,亦未注意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右轉,致被害人石和美人車倒地,為被告所駕駛前揭大貨車之車輪輾過,被害人石和美並因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石和美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本院質之被告為何未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辯稱:係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察叫伊先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縱認當時確有交通警察指揮被告先行,惟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伊在行經肇事地時,當時伊從照後鏡有看到對方騎士(指被害人石和美)騎乘機車大約在伊的XL─一二0號曳引車的右後輪旁,於是伊就開方向燈準備向右轉,突然有一名中年婦女大聲喊叫,此時伊立刻停車查看,並打行動電話叫警方處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九五號相驗卷第三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右轉前,即從其所駕駛大貨車後照鏡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在旁,則被告於右轉時即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察指揮其先行,被告即可貿然右轉,而免除此注意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仍無法解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所警員巫清煌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巫清煌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警峽刑棋字第一五六二七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案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惟其卻於本院審理時逃匿並經本院通緝(此有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嗣經警緝獲到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處刑不宜寬縱,暨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海祥(得於十日內上訴)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