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 蔡寶雀 (即 盧宏明 之承受訴訟人)
盧恭君 (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賢 (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珀芳 (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真 (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被告 陳盛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定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三十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本件原告盧宏明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668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盧宏明於民國108年4月9日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蔡寶雀(配偶)、盧恭君(長子)、盧文賢(次子)、盧珀芳(長女)、盧玉真(次女),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及證物袋編號3),並據上列5人於110年9月21日(收狀日,下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盧宏明(歿)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6,000元,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並囑託鑑定獲致結果(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2日(111)省土技字第1039號),為此原告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蔡寶雀、盧恭君、盧文賢、盧珀芳、盧玉真已為相應之減縮聲明,有111年4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正本1件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合,並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指定之111年4月27日期日當庭表示減縮聲明至50萬元以下且不會再改,兩造並對於本件改行簡易程序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同時指定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參本院上開111年4月27日筆錄第1頁第32行至次頁第1行,次一期日已當庭通知兩造),並請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規定,且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次一期日前辦理閱卷並提出完足之辯論意旨狀暨對全部卷證尤其前開鑑定報告內容表示意見,書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行送達至他造,法院不代寄。
四、至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3萬1,142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業據原告繳納,復有鑑定費用15萬元,則由被告預繳,以上15萬1,440元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按勝、敗結果或比例,於判決時定其負擔,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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