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玉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柏油路面濕潤」應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②同欄第11至12行所載「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予刪除;③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莊玉麟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證據「被告之普通大客車駕照影本、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補充證據「被告莊玉麟具狀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玉麟為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 張勻馨 所駕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及腰椎肌肉拉傷、雙手挫傷瘀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亦有過失,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88號被告莊玉麟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德民新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行經該路段惠民39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行駛,適有張勻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快車道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莊玉麟因而追撞張勻馨上開車輛後,張勻馨向前依序推撞由 劉振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黃上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俐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琮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楊秀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志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張勻馨受有頸椎及腰椎肌肉拉傷、雙手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勻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莊玉麟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張勻馨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劉振和、黃上豪、黃俐禎、林琮宸、楊秀梅、吳志遠於警詢之證述。
(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
(5)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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