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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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黃美蓮輔佐人曾羽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黃美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黃美蓮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舍南路、大舍東路聖公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舍南路往北行駛時,適有 葉麗雲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東路聖公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曾黃美蓮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葉麗雲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曾黃美蓮、葉麗雲均人車倒地,葉麗雲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頸骨折、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麗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曾黃美蓮知悉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預見葉麗雲因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經路人協助扶起機車後,未停留現場對葉麗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肇事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曾黃美蓮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黃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17、19至22、23至24、53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9至4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騎乘之機車外觀照片4張(見警卷第48至49頁)、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2紙(見警卷第59、61、5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由大舍東路聖公巷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騎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雖被告無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從而,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騎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訴究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37、39頁),堪認其肇事後容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配偶,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其扶養(見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敘及,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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