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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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並將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魏文瑤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冒用明細、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信用卡帳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又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魏文瑤」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7號卷,第56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⒉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被
害人魏文瑤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復盜刷該信用卡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7號卷,第73至8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魏文瑤」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
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二暨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為39,000元。是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同於上開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能得獲滿足,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又考量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一、第6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一、第15行等值商品虛擬儲值點數犯罪事實一、第17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一、第21行等值商品虛擬儲值點數附表二:
項次刷卡時間(民國)刷卡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一108年9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美店15,000元二108年9月7日下午1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欣店15,000元附表三:
緩刑負擔條件林志豪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9,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給付9,000元整,餘款30,000元,分五期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整,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刷卡金額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一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新臺幣15,000元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魏文瑤」簽名1枚109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45頁二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新臺幣15,000元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魏文瑤」簽名1枚109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47頁附表五: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3號被告林志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㈠於民國108年9月1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55巷附近某處,拾獲魏文瑤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林志豪即在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偽造「魏文瑤」之簽名,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本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交付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魏文瑤本人消費,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交與林志豪,足以生損害於魏文瑤、該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免簽名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結帳,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魏文瑤本人消費,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交與林志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文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帳單、冒用明細、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偽造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各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欄一、㈠)、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次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㈢)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魏文瑤」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項次刷卡時間(民國)刷卡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1108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至12時1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美店1萬5,000元2108年9月7日下午1時39分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欣店1萬5,000元附表二項次刷卡時間(民國)刷卡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1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19分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民笙店3,000元2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28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家店3,000元3108年9月18日晚間10時3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龍潭二店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