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54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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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5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54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林旭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
額為新臺幣27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6.5計息,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信貸)㈢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變更契約,貸
款總金額變更為124,465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貸放起日和到期日分別改為民國96年8月10日,至到期日民國98年8月10日,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9年1月22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58,709元未獲清償。
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
欠聲請人款項計有新臺幣20,484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0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現金卡)㈤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並於終止日依
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民國99年1月│清償日│年息6%│││58,709元│23日│││││││││├──┼────┼──────┼──────┼───────┤│002│新臺幣│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年息14.99%│││20,484元│1日││││││──────├──────┼───────┤│││民國97年11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15%││││1日│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民國99年2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58,709元│24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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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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