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金三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至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和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面帶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三、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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