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學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學良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ZENFONE5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被告侵占時間為「竟於同年3月7日經 曾郁捷 傳送Line訊息告知要其歸還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借用手機後竟不歸還,明顯漠視及侵害告訴人曾郁捷(下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ASUSZENFONE5手機1支,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胡學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學良與曾郁捷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內,向曾郁捷借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ASUSZENFONE5手機,約值新台幣1萬元)
1支使用而持有之。又胡學良明知上揭手機僅係借用,具有歸還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手機,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曾郁捷屢次催討均無法聯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學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誤認告訴人曾郁捷是將手機贈送予伊,後來手機壞掉,伊就拿去丟了云云。經查,告訴人確有將ASUSZENFONE5手機借予被告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借用手機之事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承諾告訴人會將會歸還上揭手機,復又稱該手機已拿去店裡,並承諾告訴人要買一支新的手機歸還,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手機僅係暫時借用,並具歸還義務。又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稱該手機已拿店裡,復在偵查中稱該手機已丟棄,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惟上開陳述均已證明上揭手機已遭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為處分而無法歸還告訴人。況被告借用手機之時點係
105年2月間,迄今期間已間隔多年,縱認被告確有困難無法歸還告訴人之事,尚可向告訴人請求延遲歸還手機或以相等價值貨幣賠償告訴人,然被告均置若罔聞,基此,足認被告毫無歸還上述手機予告訴人之意思,昭然若揭。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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