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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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依序為零點零陸零、零點零陸壹、零點零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朱偉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自行分裝成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0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 周治孝 之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適朱偉隆在場,當場在朱偉隆所有之包包內扣得上述時、地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淨重依序為0.073、0.074、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060、0.061、0.063公克)、電子磅秤1台、鏟管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2支、夾鏈袋1包(被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毒品初步鑑驗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淨重依序為0.073、0.074、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060、0.061、0.063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①以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③以10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14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兩案及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犯罪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就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經警方搜索扣得上開毒品3包後,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警卷第6頁),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復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淨重依序為
0.073、0.074、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060、
0.061、0.06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鏟管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2支、夾鏈袋1包,均與本案無關,且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