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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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彙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彙昇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彙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凌晨2時57分至2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接續以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台出貨洞口抓取機台內物品之方式,竊取 林瀅 所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盲包(內裝有護目鏡、面罩各1件)、叮噹貓限量款微波玻璃便當盒各1個得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其行竊過程經該店之場主 林忠機 觀看監視器發現,乃通知該機台之台主林瀅,並協助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孝街口將林彙昇攔停盤查,並於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上揭遭竊物品(均已發還林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林彙昇於本案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之營業公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上開營業公告依其記載形式及內容,顯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依被告陳稱:該營業公告係伊自行去博愛路中間那間店拍的,不知道是不是本案的機台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自難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參以該公告上所載負責人「 王晨安 」並非本案機台之台主即告訴人林瀅,顯見該公告應與本案機台無關。是該營業公告影本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拿取告訴人林瀅所經營上開夾娃娃機台內之盲包、便當盒各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伊於當日投幣夾娃娃後,因覺機台有問題,故而測試機台洞口是否異常,結果發現沒有防盜設施,物品輕輕一碰就掉落於出貨洞口,伊並非故意拿取,伊於物品掉落後,因當時非營業時間,台主亦無聯絡電話可供伊聯絡,伊僅得等待營業時間再聯絡台主歸還物品,伊經員警盤查時,亦將原委告訴員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台出貨洞口抓取機台內物品之方式,取走告訴人所經營上開夾娃娃機台內之盲包(內裝有護目鏡、面罩各1件)、叮噹貓限量款微波玻璃便當盒各1個,嗣經警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前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1-12頁、第44-45頁、第49-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3-15頁、第18-19頁、第49頁反面)、證人林忠機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6-17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9-31頁)、查獲情形及扣案證物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32-3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放於偵卷末證物封內)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53-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0-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8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之初係辯稱:我認為我今天是花錢把物品打到洞口,我再伸手去把盲包跟便當盒拿出來,我認為那兩個物品卡在洞口,卡洞可以自取云云(見偵卷11頁反面),已與其嗣後辯稱係為測試機台洞口是否異常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可信性已令人質疑。且由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顯示:「①監視器時間02:57:32被告第1次投幣操作機台,未夾取成功;②監視器時間02:57:43被告第2次投幣操作機台,未夾取成功;③監視器時間02:57:50被告使用左手第1次抓取機台內商品;④監視器時間02:57:54被告成功取出第1件商品盲包;⑤監視器時間02:58:23被告使用左手第2次抓取機台內商品,未取出商品;⑥監視器時間02:59:22被告使用左手第3次抓取機台內商品;⑦監視器時間02:59:25被告成功取出第2件商品便當盒;⑧監視器時間02:59:47被告離開現場」等節,可知被告係於2次投幣操作機台均未能成功夾取物品後,始3度將手伸入夾娃娃機台出貨洞口抓取機台內物品,而取走上開盲包、便當盒各1個。而由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亦可見被告徒手抓取當時,上開盲包、便當盒係靠在洞口透明隔板外側,並無被告於警詢所稱卡在洞口隔板內之「卡洞」情形,被告自無權以伸手抓取方式拿取機台內物品。再者,被告係伸手3次始成功拿取到上開2項物品,可知該2項物品顯非如被告所述係在洞口輕輕觸碰即會掉落之情形,否則於被告第一次伸手時,該2項物品應該就會一起掉落,被告豈需再伸手2次?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上開機台有無防盜設施或防盜設施完善與否,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身為顧客,僅須依照遊戲規則把玩即可,殊難想像陌生客人會無故協助台主測試機台,又若係「測試」,自不應將機台內物品攜走,被告當時既可伸手取出該2項物品,自然亦可再將之放回機台內,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不僅將該2項物品攜離現場,還將盲包開拆,其行為舉措,顯然與其所稱之「測試」大相逕庭。據上,本件被告係於投幣2次均未能成功夾取物品後,在無「卡洞」之情況下,隨即以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台出貨洞口抓取機台內物品之方式,擅自取走上開盲包、便當盒各1個,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提出機台外觀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5頁),欲證明本案機台未設置防盜隔板。然被告供稱該照片係其事後自行拍攝(見本院卷第34頁),且比對外觀亦與本案機台有異,是該照片是否即為本案機台已有疑義,況不論本案機台有無設置防盜隔板,亦與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所提上開照片,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本案處理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有向警方表示要將物品還給台主乙情。然被告縱有向處理員警為前揭表示,亦屬事後歸還贓物問題,無從證明其於行為時無竊盜犯意,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非鉅,事後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身錯誤,犯罪後態度不佳,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原同住之母親中風住院、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盲包(內裝有護目鏡、面罩各1件)、叮噹貓限量款微波玻璃便當盒各1個,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