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
原 告 陳來助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永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謝昕樵 原名:謝秀.
謝秀娥
謝文哲
謝文騰
法定代理人 謝苡 原名:謝秀.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騰
法定代理人 林義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
、第80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84年4月19日設
立登記,並已於89年7月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形式上
選任股東 謝明宗 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
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頁),然因謝明
宗已於92年9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則其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視為當然解任,回歸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79條規定,而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中登記股東林賢
茂早於83年4月13日死亡,亦即 林賢茂 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即
已死亡,應認自始即非被告公司股東。應認謝明宗、林義常
為被告公司合法登記之全體股東,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規定,其中
因股東謝明宗已死亡,而改列謝明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據此,原告起訴狀中以謝明宗之繼承人即
黃金枝、謝秀娥、謝苡、謝文騰、謝昕樵、謝文哲,及追加
股東林義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義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80年至86年間,經訴外人 高金池 介紹至謝明宗所開設
之大象工程行擔任臨時工,負責抹水泥、貼磁磚等工作,期
間謝明宗曾以報稅所需為由,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件,之後
原告即未曾再接過大象工程行之工作、亦不曾與謝明宗聯繫
。嗣原告於95年間竟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寄送之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方知原告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為新台
幣(下同)50萬元,然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
未曾出資予被告公司,且除謝明宗外,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原
告均不認識,至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之簽名並非原告
之簽名,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因被冒名登記為
被告公司股東,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催繳被
告公司欠稅款594,335元,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不明,且有
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股東謝明宗在世期間經營多家公司,從
事室內裝潢,惟謝明宗之繼承人等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故不
清楚被告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以及股東間之合作關係,僅
知原告曾幫忙謝明宗之生意經營,曾看過原告至公司或家中
拿錢,至於原告有無投資或合作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股東、或有無全權授權謝明宗刻印及代理事宜,
其等皆不清楚,且公司成立時,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亦有可
能是授權他人代寫,為何原告選在謝明宗過世時,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其未
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出資予被告公司,並非被告
公司之股東,惟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更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寄發核定稅
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原告,業已造成原告法律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乙節,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
至27頁)。據此,關於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法律關係之存
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
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核對被
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 陳明助 」簽名與其餘股
東之簽名,筆跡均一致,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復為被告在
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5頁),原告否認有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然而被告對於
原告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或授權他人簽名等事實,均未能
舉證以為證明。準此,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公
司股東乙節,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