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於繼承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甲○○、乙○○於繼承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範圍
內,與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己○服務社(下稱
台灣己○服務社)與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6年
8月7日,到期日為86年8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而台灣
己○服務社業已解散,戊○○亦於86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
為戊○○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
自應繼承戊○○對原告之債務。又被告甲○○、乙○○於繼
承開始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戊○○死亡時尚留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約1/8)、03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1/8)及0104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4)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約為26,975,000
元,以被告甲○○及乙○○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票據債務相
較,顯然未達顯失公平程度,被告甲○○及乙○○自無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適用,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及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86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不
獲付款,而台灣己○服務社業已解散,戊○○亦於86年10月
11日死亡,被告均為戊○○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
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有本票、經濟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名
冊、戶籍謄本、匯款委託書及本院家事庭函覆資料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42、120至121頁),自堪信
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前揭債務,即屬有
據。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
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
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
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
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
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著有明文。查被告
甲○○、乙○○係分別於69年8月24日、00年0月00日出生,
而被繼承人戊○○係於86年10月11日死亡,故於繼承開始時
,被告甲○○僅16歲、被告乙○○為19歲,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9年11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
第099017250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190頁),是被告甲○○及乙○○於繼承開始時,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甲○○及乙○○未辦理限定或拋棄
繼承乙節,亦有本院家事庭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頁)。再者,被告甲○○目前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遺產稅申報、財產歸屬資料及全國贈
與資料清單,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上開資料已
無保存等語,亦有該局100年3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100101035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原告雖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然其上業已記載「未辦
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等語,足見被告甲○○及乙○○雖繼
承系爭不動產,但未曾辦理繼承登記。據此,本院審酌戊○
○所遺留之債務為750,000元,及自8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甲○○、乙○○雖
繼承系爭不動產,但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之說明,如仍由被告
甲○○、乙○○繼續負擔債務恐有影響生存權,並導致其生
活支出受限,無法為其他教育文化活動,復影響其人格發展
等情,顯有失公平。職是,依民法繼承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甲○○、乙○○僅以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
被告均為戊○○之繼承人,於繼承時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而被告甲○○、乙○○於繼承開始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甲○○、乙○○
得依民法繼承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
產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丁○○則應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於繼承戊○○遺產之範圍內
,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民國86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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