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 黃國昭 」,應更正為「告訴人甲○○」。
二、新舊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理由詳如附表),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被告之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41│新條文│ˇ│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項前段規定,犯最重│││││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以下之刑之罪,而受│││││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役之宣告,因身體、│││││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育、職業、家庭之關│││││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罰金。但確因不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第二條規定,就其原│││││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其應執行之刑未逾││一日,即銀元一百、│││││六月者,亦適用之。││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修正後則提高為│││││舊條文││新台幣一千、二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之罪,而受六個月以││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宣告,因身體、教育││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職業、家庭之關係││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或其他正當事由,執││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⒉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不在此限。││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用:││││有前項情形,其應執││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行之刑逾六月者,亦││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同。││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刑受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