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6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7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8月5日晚上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東急屋超商」,見店門口放置促銷之味味A排骨雞麵,且四下無人,並無店員看守,遂趁店長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味味A排骨雞麵65包,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逃逸;復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26之1號「東方家庭超商」(機車上仍載有泡麵65包),佯稱要檢紙箱回收,趁店員不注意,徒手將總價值約140元,置於門口報架上之自由時報報紙4份、置於原包裝紙箱內之寶特瓶綠茶飲料2瓶及奶茶飲料4瓶,竊取至撿拾而來之紙箱內,得手後欲將其裝載於機車腳踏墊上離開該店時,為該店員工 張鈞英 察覺而報警處理,當場逮獲,嗣經警於丙○○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東急屋超商」之促銷DM,並經「東急屋超商」店長甲○○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味味A排骨雞麵65包、綠茶飲料2瓶、奶茶飲料4瓶及自由時報4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與證人甲○○、乙○○、張鈞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7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5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自身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有前述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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