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寅○○相對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子○○
丑○○癸○○己○○壬○○即 黃林含 之承甲○○○即黃林含之丙○○○即黃林含之辛○○即黃林含之承戊○○即黃林含之承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寅○○及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庚○○○、子○○、丑○○、癸○○、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壬○○、甲○○○、丙○○○、辛○○、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寅○○及相對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丁○○、庚○○○、子○○、丑○○、癸○○、己○○、壬○○、甲○○○、丙○○○、辛○○、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第二審上訴費共計新台幣48,574元,相對人寅○○及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新台幣14,572元(計算式:48,574元*3/10≒14,572元),餘新台幣34,002元由相對人丁○○等11人負擔,詳細負擔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相對人│應負擔比率│應負擔金額│計算式│├─────┼──────┼──────┼───────┤│丁○○│十分之一│4,857元│48,574元*1/10│││││≒4,857元│├─────┼──────┼──────┼───────┤│庚○○○│十分之一│4,857元│48,574元*1/10│││││≒4,857元│├─────┼──────┼──────┼───────┤│子○○│十分之一│4,857元│4,8574元*1/10│││││≒4,857元│├─────┼──────┼──────┼───────┤│丑○○│十分之一│4,857元│48,574元*1/10│││││≒4,857元│├─────┼──────┼──────┼───────┤│癸○○│十分之一│4,857元│48,574元*1/10│││││≒4,857元│├─────┼──────┼──────┼───────┤│己○○│十分之一│4,857元│48,574元*1/10│││││≒4,857元│├─────┼──────┼──────┼───────┤│壬○○│百分之二│972元│壬○○、 何黃秀 │││││美、丙○○○、│││││辛○○、戊○○│││││5人共同承受黃│││││水含之1/10,故│││││每人為2/100,│││││即48,574元*2/1│││││00≒972元│├─────┼──────┼──────┼───────┤│甲○○○│百分之二│972元│同上│├─────┼──────┼──────┼───────┤│丙○○○│百分之二│972元│同上│├─────┼──────┼──────┼───────┤│辛○○│百分之二│972元│同上│├─────┼──────┼──────┼───────┤│戊○○│百分之二│972元│同上│└─────┴──────┴──────┴───────┘